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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论文担保物权案件立法完善

作者:核心期刊目录查询发布时间:2016-07-01

  《法律适用》(月刊)创刊于1986年,由国家法官学院主办。是应用法学理论研究刊物。立足于我国司法实践,重点案件审中的新型、疑难、特殊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展示法官学术研究成果。辟有特别策划、权威访谈、问题探讨、学术前沿、案例评析、新法新、国外司法、法律适用信箱等栏目、读者为法官、检查官、律师及政法院校相关专业师生等。

法律适用

  摘 要:《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主体为“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 实践中,对“担保物权人”和“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的适用范围存在不同理解。

  关键词: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立法完善

  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明确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其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其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虽然在实体法上规定了物权利害关系人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担保物实现担保物权的权利,但在程序法上并无具体相关规定。

  实现担保物权,权利人(或债务人)仍需以诉讼方式以普通程序予以实现。2013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了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保障了实体法权利上开启了我国以立法的形式以特别程序实现担保物权的先河,为担保物权的实现打开了一道方便快捷之门,无疑也是促进经济发展,保障权利人权益的又一项立法举措。虽然《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虽然立法目的明确,但在若干问题上尚需立法完善,方能发挥其应有价值。

  一、立法结构的完善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这里不但规定了担保权利义务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权利,还规定了管辖法院。笔者认为,关于管辖法院的规定应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章“管辖”内容,不宜在此进行规定,破坏了《民事诉讼法》整体上的篇章结构。

  二、申请主体应予以明确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主体为“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 实践中,对“担保物权人”和“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的适用范围存在不同理解。有人认为,既然是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性规定,那么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主体应该是担保物权的权利人,不应包含担保物权权利人对应的义务主体。按照《物权法》的规定,担保物权权利人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以及留置权人。虽然本条的创设主要是考虑保护并实现担保物权权利人的利益,但立法目的是尽快结束物权的限制性状态,恢复完整物权的权能。也就是担保物权权利人怠于行使该项权利的时候,那么对于担保义务人(担保物的所有权人)也是一种实质性损害,法律应当赋予担保义务人相应的救济机制。因此,《民事诉讼法》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包含担保物权义务人属于“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有权作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民事主体。另外,《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从实体法上赋予了担保物权义务人(债务人)在留置权人不行使留置权时,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因此,笔者认为,担保物权的义务人同权利人一样作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主体,《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对此亦应当明确,避免各地法院适用法律标准不一。

  三、特别程序与普通程序的衔接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是程序法上的特别程序,我们知道,特别程序中的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均不存在与普通程序进行交叉审查(审判)的问题。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受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申请后进行审理,审理后存在两种可能,一种是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另一种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决定这两种程序的关键因素就是审查标准,目前这种审查标准尚未在法律层面上统一,各地做法莫衷一是。这就导致了两种危害结果,一方面是审查不严格,剥夺了当事人诉权。特别程序是一审终审,一经作出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裁定,即否定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另一种结果就是审查过于严格,作出驳回申请的裁定,这种结果导致这一特别程序流于形式,最终当事人还需以诉讼方式实现权力救济,浪费了司法资源,增加了当事人讼累。因此,如何设计审查标准、各地统一操作,成为当务之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了可贵的探索,出台了《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意见》,但其适用范围仅限于浙江省,所以迫切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统一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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