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核心期刊目录查询发布时间:2016-11-10
刑事诉讼程序外的证据效力问题属于实践问题,我们对其应采取理性态度,对案件的不同情况应进行细致的分析,灵活的处理,在其基础之上将经过实践证实有效的成熟的方法,运用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化,与此同时,我国也应在司法体制衔接与立法方面做出相应的改善,从而完善证据的收集,在保证证据有效性的前提下,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刑事技术》杂志于1976年创刊,是反映中国刑事科学技术及相关方面内容的综合性学术期刊,是介绍国内外刑事科学技术的权威性杂志。自创刊以来,本刊广泛报道了刑事科学技术领域的新理论、新技术、新知识、新动态。发表的论文具有先进性、实用性、科学性和较高的学术价值。本刊具有信息量大,科技含量高,可读性强的特点。
摘要:笔者结合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对于刑事诉讼程序外纪检监察证据和初查证据的效力做了粗浅论述,希望通过本文的初步解析能够引起更多的人关注,了解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外证据的作用与功能及在整个案件中所起的客观性作用,真正理解其改善后的公正性,从而增强对我国司法体系建设的信心。
关键词:刑事;诉讼程序外;证据;效力
伴随我国各项制度的完善和法律体系的健全,刑事诉讼外证据的收集体现出了有效性。对刑事诉讼程序外证据的效力问题进行研究与探讨也十分必要,因为加大对其探讨与分析力度,有助于增强人们对该方面的意识,提高人们对于公正性的认知。促进非法证据排除机制的建立与完善。
一、概述
刑事诉讼在揭露犯罪与惩罚犯罪方面发挥了极其有力的作用,人民从中增加了对国家的体认与对犯罪分子的憎恶之情。政法中文核心期刊随着我国精神文明的不断建设发展,人们思想得到了很大提高,尤其是对于人权理念的理解较为突出。所以,在当下的法律改革中,应该从人权方面进行多方的理解与认识,一方面要保证犯罪嫌疑人在定罪前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要规范各种不合理、不合法的执行手段,不但要注重其透明性,还要增加其公信力与公正性。通过对近些年来的司法实践的了解,可以知道刑事诉讼程序外证据的收集体现了较为科学、全面、客观的一面。该方面许多规定的条文设定与各项合于理性的证据采集方法,排除证据规则等皆有力的提高了我国司法方面的审案、定案水平。首先以证据为先,以公正为由,有效防止了近几年社会上强烈关注的冤假错案的发生,使犯罪嫌疑人,公诉人,人民群众的各项权益得到了公正的维护,也使人们对司法审判有了更多的信心。这有助于国家实现和谐稳定的发展,有利于提高人民生活的幸福指数。由于刑事诉讼程序外证据主要是纪检监察证据与初查证据,笔者首先对证据效力进行说明,接下来就从纪检监察证据和初查证据,与刑事证据之间的区别、联系以及二者作为刑事证据的资格方面加以具体说明。
二、证据效力分析
证据效力与证明力有着很大的差异与区别。所谓的证明力主要是一种证据价值表达,其证明力越大,对定案的作用就越大。总的来说,证据效力是证明力的前提,证明力是证据价值大小的表达。
从解决的问题方面来理解,证据效力所针对的是证据材料的适格性问题,比如下面将要提到的非法定主体收集证据,非法手段收集证据能否成为刑事证据使用问题。而证明力所针对的问题是证据的影响力与说服力问题。二者既紧密联系又有着重大的应用分别。首先,从关联性来看,二者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二者都属于证据规则的重要内容,证明力要以证据效力为依据。其次,二者的影响作用不同。在对裁判发生作用与影响方面,证据效力依据法律规定来解释资格问题,但其适格的证据并不一定能够作为定案的实际依据。而从证明力方面来看,在其具备了证据效力的法庭裁判前提之下,其是作为判定的主要依据。再次,二者的性质不同。因为证据效力属于法律问题,证明力只是关于事实的讨论问题。前者合法性来源于法律规定,后者的客观性,相关性问题依司法人员采用自由心证原则进行。
三、纪检监察证据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或说明纪检监察部门收集的证据是否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然而在实际的刑事案件中可以发现犯罪嫌疑人在自证有罪方面,若非屈打成招,一般不会自供认罪,因而应该对其采取一些具体的措施,实施一些证据采集,在严格审查的情况下,有效转化其所收集的证据,使其具有定罪的客观效力,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其具有相对的合法性。
(一)区别纪检监察证据和刑事证据,正确看待二者的关联
纪检监察证据与刑事证据在合法性的判断方面,其依据不同。刑事证据通过《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即可做出合法性的判定,而纪检监察证据在合法性方面的依据是党内的纪检规章和行政监察法规。由此可见,纪检监察证据虽然能够符合相关规定,但其与刑事证据的要求并不完全符合。其次,二者在调查与收集证据方面的主体也不相同。纪检监察证据主要是由纪律检查工作人员来调查收集,而刑事证据的调查与收集只能由公检法来实施。第三,纪检监察证据与刑事证据在审查、认定程序方面也不相同。刑事诉讼法对诉讼中证据规定了严格的法庭调查与质证程序,但纪检监察条例没有相关的明确规定。因而其在收集证据程序上的非规范性已经从形式上决定了其不具有适格性。第四,从调查和收集的途径来看,二者也存在着明显不同。司法机关可以查询、询问等非强制性方法来实现证据的调查与收集,还可以在特殊条件下,为了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下去,采取限制与剥夺人身权的措施,而纪检监察机关所采取的手段只能以非强制性措施为主。
纪检监察证据与刑事证据所表现出的相似性,有助于使纪检监察证据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可能性,但应注意其间存在的差别,而且还需具备相关的转化手段与转化方式。从客观性与相关性方面评价,两种证据都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其主观臆断性在此付诸阙如。因此可以说,将纪检监察证据转化为刑事证据有其可能性的根据是其具备客观实在性与公正性,不会因主体的主观意志表达而得到改变,因而具备作为证据的能力。
(二)纪检监察证据作为刑事证据的资格探析
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是纪检监察证据的主要构成。通常来说,对于言词证据需要摒弃或重新收集,要在其具备一定的符合证据效力标准的合法性条件下进行。通过收集相关知情人员的陈述事实,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据收集,尤其是被调查人员方面的陈述,对于案件的进展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需要多加重视。可以说,言词证据首先应该具备形象生动的对案件事实进行说明的能力,符合诉讼理论上的要求,其在帮助侦查人员发现、审查判断、收集其他相关证据方面能起到实际作用。对各种分散的证据碎片进行集合整理能够使案件发生的过程更为清晰,使侦查人员准确把握案件事实,有效直接地打击犯罪行为。但值得注意的是,言词证据的主观性较大,需要运用一定的辨别机制来判定真伪,但运用言词证据会存有一定的风险因素,有可能引发一系列的错案,冤案。因此,对于纪检监察过程中获得的言词证据要进行重新收集,并使其具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合法性要件。从实物证据来看,相关程序还需要予以完善,保证其能够以刑事证据的资格被合法使用。例如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等皆属于实物证据,实物证据的客观性决定其不会因调取证据的执法机关不同、收集程序和方法的不同而改变性质,更不会由人为因素而发生改变,因此对于纪检监察机关收集的实物证据,不需要重新收集。但是要注意,在其收集方面的程序还存在不足,所以对于相关的证据收集应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并对其加以必要的完善后可考虑作为诉讼证据使用。
四、初查证据
初查证据通常被认为是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前进行的初步调查方法,对其所辖范围的犯罪案件进行审查,获取证据,以及确定对其是否要进行立案侦查的诉讼活动。这与公安机关的办案手段有所重合,因而其表述值得进一步商榷。对这一点的争议要从其证据的转化方面来加以解释,以便使其得到相应的正确理解。
(一)初查证据与刑事证据的区别与联系
首先,从二者的区别来看,二者在法律依据、适用目的、使用手段方面都有很大的差异性。具体的讲,初查证据以刑事诉讼法中的立案审查前规定为准,而刑事证据则是以《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作为其依据。初查证据的目的在于提出公诉,为法院审判提供相关依据,使其作为立案依据,而获取刑事证据的主要目的在于查清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为法院审判提供依据。从使用手段方面看,获取初查证据通常不能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也不能对其相关财产进行查封或冻结,但获取刑事证据既可以采用非强制性措施,也可以展开强制性的调查。
其次,从二者的联系来看,获取两种证据的主体都是侦查机关的办案人员,只是其在不同的办案阶段有不同的办案任务而已,所以获取初查证据的合法性决定了其成为刑事证据使用的可能性。从客观性方面进行分析,其也具备了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有效性,因此,符合合法性要件的初查证据也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初查证据作为刑事证据的资格探析
同纪检监察证据相同,初查证据也由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两种构成。其中,具备合法性条件的初查证据,即可作为刑事证据直接使用。不具备的,应该考虑任意性原则,也即是说,要对言词提供者的意志自由、判断能力做出评估,在这方面笔者认为对于其精神领域的相关情况应该进行实际上的证明,如对证据人的自身状况从生理,年龄,智力,精神状态以及有无病史等进行分析与证明,而且要看收集言词证据时的具体环境是否对证据被采集者带来非主观影响。再者,应该对侦查人员的收集行为进行审查核实,看其是否在执行过程中使用了非常规违法手段,这有助于证据收集方面的真实性与有效性。在实际的初查证据实践中,若在初查阶段,确定侦查部门与其相关人员未对证据采集主体采取系列非法手段,如威胁,引诱,刑讯逼供等进行实物证据的收集,那么就要从相关的程序方面着手,使整个的初查证据符合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相关规定,从而完成其转化,为定案做出贡献。在此要注意区分,违法手段所收集的初查证据会被实际上的原则性采纳,但是其中,在后继实物证据方面,因其对公民的整体状态造成的伤害不明显,且违法行为并未对证据造成改变,所以其依然可以作为实物证据而被采纳,但对其中的相关违法问题则应由相关部门进行专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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